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
2023年2月24日,中国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行业的实际监管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在经过两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后,正式发布了更新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统称“新《备案办法》”)。新《备案办法》反映了自2014年中基协正式被授权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监管以来,中国监管机构就如何监管私募基金行业的一些更为成熟的想法。新《备案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生效,预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产品的监管产生重大影响。
中基协已明确表示,新《备案办法》的施行实施不溯及既往。具体而言,新规实施后,新《备案办法》实施前既存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不需要遵守新《备案办法》的规定,除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产品的现有结构发生变更,触发了新《备案办法》的部分适用(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控制权变更的情况下,全部适用),表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产品未来发生的变更将适用强化的(或更高的)标准。
就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新《备案办法》对在中国境内募资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PFM WFOE)和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LP/QDIE)管理人尤为重要。新《备案办法》表明,如果投资工具不进行在岸募资,如某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基金(一种专门投向在岸私募股权、私募债和可能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封闭式结构),其资金全部来自境外有限合伙人(LPs),它可以豁免适用新《备案办法》规定的注册和备案要求。(我们正在编写关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近期政策的更新,将在未来几周内公布)。
我们总结了以下可能适用于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变化:
基金管理人:
成立和登记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内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实缴注册资本 —— 新《备案办法》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注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场所 —— 新《备案办法》(以及已发布的配套指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拥有独立、稳定的办公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营业场所。另外,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 1 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内部控制制度 —— 新《备案办法》对防火墙和业务隔离机制(隔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投资和私募基金业务),以及保障资金安全的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出了新要求。
利益一致 —— 新规要求大多数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包括由金融机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证明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财产份额,以显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高级管理人员有“共同利益”。所有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豁免上述规定。此外,新《备案办法》仍要求每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有5名专职员工,同时指出受共同控制的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外商独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PFM WFOE)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LP/QDIE))有就该条协商的空间。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要求 —— 新《备案办法》对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定代理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直接相关行业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此外,合规风控负责人还必须具有至少3年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管制和/或资产管理行业监管的工作经验。
控制权变更 —— 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发生控制权的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此外,中基协只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变更前12个月内保持管理资产规模(“AUM”)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发生控制权变更。
基金文件
关联交易 —— 新《备案办法》规定,应在基金合同中增加识别关联交易存在和确定关联交易对价机制的必要条款。
退出计划 —— 新《备案办法》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不能履行职责或存在风险等不能正常退出的情况下的退出方案。
加强风险披露 —— 发生 “基金财产在境外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中基协完成变更手续”、“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利益冲突风险”等事件,需要向投资者披露。
最低资产管理规模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最低资产管理规模要求也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同时允许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一定突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最低资产管理规模提高到2000万元人民币)。
对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的影响 —— 对于致力于投资私募债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境外基金的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LP/QDIE)管理人来说,可能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新《备案办法》恢复了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信贷业务或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虽然这是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2021年发布的监管私募基金行业的规则的重申,但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LP/QDIE)群体期待基金监管机构更明确地说明这是否会影响他们对可能从事私募债或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的境外投资。笼统的限制带来一丝希望,这表明私募基金可能能够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中基协已经或将要单独监管的规则来应用私募信贷策略。我们理解,基金监管机构、地方金融服务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LP/QDIE)管理人群体之间一直在积极地讨论。我们相信,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LP/QDIE)基金很有可能取得突破性进展,未来可能允许其投资于更多的境外资产。
本文由遥望律师事务所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团队撰写。